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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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6號、96年度偵字第2424號、4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052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
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明知將自己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接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旋即於開戶完成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融機構前,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之代價,出售予友人 葉根寧 (另案偵辦),再由葉根寧立即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嗣葉根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分別以電腦上網拍賣「遊戲天幣」及謊稱友人借款應急等詐術,騙取乙○○、丁○○、甲○○等人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嗣乙○○、丁○○、甲○○均察覺有異而各自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97頁)。
三、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申請上揭帳戶後,不供己用,反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每帳戶1000元代價,交付予葉根寧,任由葉根寧交由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就其上揭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3次交付上揭帳戶予葉根寧而幫助詐欺取財,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其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丁○○、甲○○3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
96年8月30日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後經本院通緝,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表:
┌──┬────────┬──────┬──────┬─────┐│編號│開戶銀行及帳號│開戶及販賣帳│被害人及被詐│匯款金額││││戶日期│騙匯款時間│(新臺幣)│├──┼────────┼──────┼──────┼─────┤│1│第一商銀內湖分行│95年7月13日│乙○○│29,280元│││00000000000號││95年7月13日││││││下午6時6分│││││├──────┼─────┤││││丁○○│5,000元│││││95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2│富邦商銀文德分行│95年7月13日│乙○○│27,000元│││000000000000號││95年7月13日││││││下午8時21分││││││、9時38分││├──┼────────┼──────┼──────┼─────┤│3│陽信商銀成功分行│95年7月13日│甲○○│30,000元│││00000000000號││95年7月17日││││││下午3時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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