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振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振渭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振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而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行動不良,無法自行開車,多年來皆由伊之子 黃浩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為接送,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黃浩綱出國前,將前揭車輛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當時該路段因道路施工,尚未完成兩側標線劃設,且多年來該路段都設有停車格及殘障車位,黃浩綱時常將車輛停放於此,亦深信路面完成後,仍會劃設殘障車位,直至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始返國入境,伊之車輛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拖吊,然黃浩綱確實係在交通局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以前,即停車於該地點,怎可以事後該路段劃設紅線禁止停車,即科予民眾違規停車之罪責?實顯失公平,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及DA-884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五之二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裁決書自應向上開地址寄送,始為適法。惟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開立本案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後,並未向異議人之戶籍地或車籍地辦理送達,僅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90003376號函所檢附之異議人書狀上記載之通訊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一之四號五樓」寄送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監自字第0992041101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惟「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一之四號五樓」是否即為異議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卻僅對該址送達,與行政程序法前揭規定即有未合,不能逕認原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是以異議人在原裁決書開立後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尚未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DA-8846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遭員警發覺放置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上,員警因此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固堪予認定。
㈡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之柏油路面,於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刨除加鋪完成,中間標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施工,兩側標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施工之事實,有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北縣永工字第0990039600號函一紙暨檢送之現場照片二張、施工日誌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又觀諸上揭現場照片,亦可知悉施工前該處路旁確係繪製有汽車停車格,施工完成後則改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均甚為明確。而異議人之子黃浩綱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始入境回國乙節,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足認異議人辯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黃浩綱出國以前,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道路施工,兩側並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乙節,乃信而有徵,要非為求卸責而臨訟杜撰,則黃浩綱在施工單位繪製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將車輛停放上開處所,自非違規停車。
㈢再者,臺北縣永和市○○於○○道路標線施工之過程中,如
發現預定施工地點仍停放有車輛,無從聯絡車主前來移車時,處理方式係由承包商以推高機將車輛移動,俟繪製標線完妥後再移回原處之事實,復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北縣永工字第099004371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則員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拍得異議人車輛停放在已繪製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採證照片,尚不能排除黃浩綱係於出國前即將車輛停放該處,嗣經施工單位搬移並繪製標線後,再將車輛移回原處放置之可能性,自不能單以前述採證照片,即遽推論異議人主觀上有何違規停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當非子虛,原處分機關所憑之採證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異議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交通規則,其行為自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違規而遽以裁罰,容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