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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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朝洲於民國99年8月31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萬里方向之機車專用道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海關倉庫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屬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張來娣 疏未注意在手推車上裝設反光裝置,並緊靠道路右側前進,避免妨礙交通,即推未經登記領取證照、不得行駛道路之4輪鐵製手推車,步行於被告前方之機車專用道,而被告發現張來娣步行於其同向前方車道時,隨即緊急煞車,仍因煞車距離過近,造成人車倒地撞擊張來娣之背部,致張來娣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99年8月31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萬里方向之機車專用道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海關倉庫前時,因見張來娣推手推車步行於其前方,隨即緊急煞車,仍因煞車距離過近,造成人車倒地撞擊張來娣之背部,致張來娣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張來娣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屬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供參,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張來娣步行於其前方道路,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後,撞擊張來娣之背部,使張來娣倒地受傷,堪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此有該委員會100年1月13日基宜鑑字第1005000056號函在卷可憑;又張來娣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按人力行駛車輛之3輪以上手推車屬於慢車,而3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得行駛道路;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條、第119條第1項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來娣於車禍發生時,所推手推車為0輪鐵製之人力推車,且該手推車未經辦理登記及領取證照等情,業經證人張來娣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張來娣所推之手推車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慢車,因該手推車未經辦理登記及領取證照,則張來娣應注意不得推該手推車行駛於道路,縱因上開路段之人行道無法通行手推車,張來娣亦應注意避免使該手推車成為道路障礙,且在手推車上裝設反光裝置,提醒其他用路人之注意,而依現場照片觀之,前開車禍發生地點之機車專用道與人行道間,尚有相當之空間,依上所述,張來娣為避免成為道路障礙,自應緊靠人行道旁之路面行駛,惟證人張來娣自承車禍發生前,其推手推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內等情,顯見張來娣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堪信張來娣確有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行駛,避免成為道路障礙,且未在手推車上裝設反光裝置,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張來娣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核屬過失程度、比例之認定,尚無不影響被告前揭行車過失之成立。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當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之身分,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供參,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因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騎乘之機車撞及張來娣,使張來娣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張來娣達成和解,賠償張來娣之損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非屬故意犯罪,又張來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併張來娣所受傷勢,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