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13號異議人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相對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24號、士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號裁定意旨,均認定民事訴訟法第96條所稱事務所,包含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在內。原裁定所載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528號裁定,亦僅指外國公司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與公司法上所稱分公司之事務所和營業所有別,並非指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事務所有異,故原裁定逕以聲請人之代表人不得在我國境內為任何營業行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在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形,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已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於其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形均屬之。
四、經查,抗告人前依本院99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供新台幣1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抗告人雖於99年
7月28日依法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辦事處,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99年7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901172130號函影本及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正本可稽。然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目的,係在於使原告於將來敗訴後,能確實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避免訴訟終結後,發現興訟之原告無力償還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徒使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名無實,損害於被告。至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代表人須常駐於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之辦事處,公司法第38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者,因無獨立之財產及組織,且不得為營業行為,而僅可為公司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與分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因有久設之意思而具有獨立之組織、財產有別(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52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為外國公司,並於99年7月28日設立辦事處,惟依抗告人陳報99年7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901172130號函文主旨僅就抗告人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一事准予備案,其說明欄既已註明該代表人不得在我國境內為任何營業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該辦事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所謂之「事務所、營業」有別,是抗告人以其在我國境內設有辦事處為由,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難認有據。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24號、士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號裁定意旨認定民事訴訟法第96條所稱事務所應包含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在內等云云為之抗辯,惟觀諸上開裁定理由書內容,該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設置辦事處時,並未對代表人營業行為有所限制,實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自不得逕以援用上開裁定而概括認定外國公司之辦事處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事務所範疇內。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