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肆拾日,甲○○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均為瘖啞人,二人於民國94年9月17日晚間
1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嵵裡里31-3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甲○○亦不甘
受害,基於相同犯意予以還擊,互毆結果,乙○○受有左前
下胸瘀傷3乘3公分、右膝瘀傷5乘6公分、左首掌裂傷3乘0.3
乘0.3公分、左背擦傷2乘1公分兩處等傷害;甲○○則受有
右下眼瞼瘀傷3乘1公分、前額左臉擦傷4處、下門齒缺兩顆
、前胸瘀傷兩處、左上臂瘀傷1處等傷害。二人受傷後,隨
即分別前往醫院驗傷,並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提出告訴
,由該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自白。
(二)被告甲○○自白。
(三)在場證人 陳重祿陳重慶 陳述。
(四)驗傷診斷書2張。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被告二人均為瘖啞人,有殘障手冊影本2紙可查,
皆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乙○○較甲○○
年輕,依直接審理所得,被告乙○○體力亦明顯優於甲○○
,被告乙○○復自承先出手攻擊甲○○,所受傷害也較輕微
,因而區別二人傷害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此外,按照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甲○○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法律,經過偵查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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