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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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均諺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5、6、10、12之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均諺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4、5、6、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6、10、1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7-9、11、13之宣告刑)。
林均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5、6、10、12),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7-9、11、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簡于凱 、 康書萍 、 高鐿榛 ,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均諺(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主要記載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嗣於準備程序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量刑以外部分不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8、103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原審114年度贓款字第47號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各次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7-9、11、13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其附表二編號1-3、7-9、11、13之加重詐欺等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不當。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分別依各該犯行被害人遭詐取財物金額及是否和解等情狀,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至1年2月不等之刑度,均屬偏輕之量刑,並無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6、10、12之宣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4、5、6、10、12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各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4、5、6、10、12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4、5、6、10、12犯行之告訴人 鄭慶鳯 、 呂淇安 、 郭芳瑜 、 李博濬 、 謝昀容 和解,並均給付完畢,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121、165-167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電動車維修,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親,父親患有癌症,正在治療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5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均係於113年8月8日同一日所為,時間極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全部成立調解、和解賠償損害(部分尚分期給付中),其等大多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分期履行之如附件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
林均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判決主文)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判決主文)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判決主文)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林均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