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宇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宇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86頁、第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顯屬過重。被告已於114年6月2日繳回犯罪所得1千元,然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被告減刑之寬貸。被告於犯案時未滿18歲,屬未成年人,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千元,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5百萬元,且無犯罪所得,惟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千元,此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212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適用同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未較有利被告,是本件被告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雖有未合,然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由本院更正說明如上,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加重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間為112年10月3日,以被告00年0月生計算,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共犯林○辰、黃○勝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黃○勝之兄,對於黃○勝之年齡必然知悉,復坦承知悉林○辰未滿18歲(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堪認其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犯案時未滿18歲,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洵無足採。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尚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主張其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千元,然原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另主張其於犯案時未滿18歲,屬未成年人,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屬無理由。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法定加重其刑事由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盜領存款、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甲○○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水泥、鐵工、超商等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再斟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經核原判決就法定加重其刑事由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於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得輕微等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1千元,惟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原審於量刑既已整體評價被告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認縱使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1千元,惟因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輕微等情已據原審審酌在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行繳回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高,而告訴人之損失尚未受到填補,是縱綜合參酌上開事由,原審之量刑尚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1千元,業據被告之友人向本院繳交而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惟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而追徵其價額之情形,然因沒收部分非在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內,是本院僅於此作補充說明,以促請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