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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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貴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貴洲與 莊筆芳 (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4日2時50分、53分許,莊筆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林貴洲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 林正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前往南投縣○○鄉○○巷0號 柯栢勲 住處會合後,於同日3時39分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南投縣○○鄉○○巷0○0號之 劉源興 住處,以不詳方式損壞上址窗戶及窗框後,踰越窗戶侵入其內,竊取劉源興所有之 觀世音 像木雕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再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離開現場。
二、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至 林達裕 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地,徒手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盆(價值約5,000元),並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搬運至B車,再由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4頁),並供承有去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原審卷第253頁),且經證人莊筆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警卷第1至7頁、984號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139至142、249至251頁),證人劉源興、林達裕、柯栢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10、31至33、35至37頁)明確。另就竊取觀音像部分,經本院勘驗南投縣○○鄉○○巷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確有2人進入該址客廳內,且在客廳內有走動、觀看之動作,再經本院勘驗南投縣○○鄉○○巷0○0號附近監視畫面結果,可認有2人出現在該處,並可見有1人騎乘機車,且機車腳踏墊上有放置一橘色大袋包裝之物,此包裝物高度超過坐在機車座位上騎士之腰部,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116)及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可稽,益見證人莊筆芳所稱與被告一同侵入南投縣○○鄉○○巷0○0號竊取觀音佛像乙節,應可採信。此外,並有卷附112年5月28日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5頁)、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偵查職務報告(警卷第39至4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7至59頁)、案發現場照片、B車車行軌跡(警卷第60至68頁)可佐,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是莊筆芳來我住的地方找我,我跟他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莊筆芳說要進去我住的地方吸食安非他命,我說不行,因為我住的地方是我跟人家借住的,莊筆芳說要去我住的地方往上的山上去吸食,我們在山上吸毒的地點是本案觀世音佛像遭竊的附近,吸食完就回家,隔天凌晨3、4點,莊筆芳又來我住的地方敲門,他騎一台沒有車牌的機車,機車後座有綁一座觀世音佛像,我朋友名叫柯栢勲不讓莊筆芳進去我住的地方,我住的地方是向柯栢勲借住的,莊筆芳就拜託我載他及他帶來的佛像去集集,我跟他說不要,我的車子沒有油,他說沒有關係他會幫我加油,後來我就載他及佛像去集集他朋友家,莊筆芳說他機車先要去還人家,叫我開車跟在他後面走,這個時間點觀音佛像已經放在我車上,莊筆芳騎到一半,就把他騎的機車推到山谷下,就如我提出的照片(即本院卷第99頁);七里香的部分也是莊筆芳叫我開車載他,後來他下車,不知道去哪裡推了一台推車,後來他推著推車有放七里香,到了我的車旁邊,他叫我跟他一起把七里香放到我車上,後來我就依照他的指示載他到上開在集集他朋友家,到了他朋友家,我有跟他一起把七里香搬到他朋友處,我不知道佛像、七里香是偷來的。並聲請傳訊證人柯栢勲,且提出照片3張為證。然:
⒈就竊取佛像部分,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問:為何行竊前你就在附近,行竊後你又開車往鹿谷方向出門?)我是住那邊,(問:你凌晨2時50分出門做什麼,又為何清晨7時許又開車出去?)我出門買點數,(問:案發前莊筆芳騎的機車與你開的車子幾乎同時間往同一方向,你剛才又說與他不熟,沒有與他聯絡,與他又有恩怨?)我沒有跟他同一時間,我那時要去小半天種菜等語(984號卷56頁),全然否認有駕車載莊筆芳外出;嗣再改稱:我沒有跟莊筆芳去,莊筆芳第一趟的時候說門不好開,叫我上去看,我看了這個門不好開我就下來,之後莊筆芳自己把觀世音雕像拿到我車上,叫我載去集集,說要去換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253、254頁)。就竊取七里香部分則於原審先後辯稱:我沒有與莊筆芳一起去偷七里香植栽,那時候我人在家裡等語(原審卷第207頁);莊筆芳叫我在哪裡等,莊筆芳拖車去拿之後,叫我搬上車,就一起搬上我的車,因為莊筆芳說這個賣一賣會有錢,是莊筆芳自己去拿的等語(原審卷第254頁),均與本院前揭所辯不符,已難遽採。
⒉證人柯栢勲於本院證稱:(問:112年5月24日莊筆芳有沒有來找我?)那一天被告有去樓上叫我,我不曉得那一天到底是哪一天,那一天被告是凌晨大概4點去我南投縣○○鄉○○村○○巷0號住家樓上房間叫我起床,被告跟我說莊筆芳來找他,說有帶了一尊觀音佛像要來找他,問我可不可以讓莊筆芳進來,我說他不可以進來,因為他之前曾經偷過我的東西,這一天我有下樓看到莊筆芳,我沒有看到佛像,我不記得這天是哪一天,後來我去上個廁所再上去樓上就睡覺,那一天我早上5點半起床要出去集集工作,我起來時被告還在家裡面,4點5分到5點半我都在樓上,被告叫我時我在睡覺,我大概是(前一天晚上)11點左右去睡覺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4頁)。依上可知,證人柯栢勲上情所證被告詢問其莊筆芳可否進入住處之事是否為112年5月24日,已難認定。且縱可認定,然證人柯栢勲既於前一天112年5月23日晚上11點左右就上樓睡覺,且至112年5月24日凌晨約4點多始經被告叫喚起床,而本案竊取觀音像之時間為112年5月24日2時50分、53分許,此時點證人柯栢勲既在其住處樓上睡覺,自無從知悉被告有無外出竊取觀音佛像,是證人柯栢勲所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提出照片3張為證(本院卷第99、100頁),然此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一疑似為機車倒落在某室外,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判決記載為毀越「門窗」,稍有瑕疵,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以破壞窗戶之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手竊取他人種植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從事殺雞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莊筆芳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均屬犯罪所得,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竊盜犯行參與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告與 林貴州 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竊得之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犯後已丟棄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