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振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48號、114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振馨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琳娜 』之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振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判決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1至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但不含檢察官認定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既已構成洗錢罪,當毋庸再論以僅屬截堵構成要件性質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李琳娜」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認罪時,固供稱不知道,惟隨即補充「我真的不知道我犯這些罪,但警察跟銀行小姐跟我說這是犯罪的,一切遵從法院判決」(見偵35648號卷第27頁),於本院則供稱當時的意思是因為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當時如果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就會承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已清楚供述提供3個帳戶之原因與經過,並供稱:我和「李琳娜」只認識10天左右,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向我借帳戶,我沒有詢問對方會否將我帳戶拿去作違法的事,我也沒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就其雖無法掌握對方借用帳戶之目的與實際使用情形,同無法確保對方僅會做合法使用,卻仍甘冒違法風險將帳戶出借予不熟識之他人之心態已全盤托出,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偵查期間並未坦承犯行,尚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填補,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借用帳戶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固於113年8月3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稱其金融帳戶遭詐騙作為人頭帳戶,有調查筆錄在卷(見警卷第29至30頁),但此係因該局員警於113年8月30日10時29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執行勤務時,查獲提領車手 廖偉翔 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查得該提款卡為被告所寄出後,通知被告前往指認車手,被告到案後始連同另2張提款卡一併報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9頁),並有歸仁分局114年3月19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堪認被告報案前,員警已知悉被告之甲帳戶提款卡為車手所持有之事實,雖當時尚無被害人報案,員警仍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幫助詐欺與洗錢等犯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已發覺,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3個帳戶,被告縱在員警知悉前供出其另提供乙、丙帳戶之事實,仍全部均無自首之適用,被告所為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5、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變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不知悉對方將如何使用各該帳戶提款卡,同無法確保對方僅會從事合法使用,卻貪圖與「李琳娜」交往而不顧風險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3個金融帳戶收受及提領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5人之財產損失,詐得之總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28,859元,大部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甲、乙帳戶內遭圈存之款項,銀行同均尚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5至147頁),致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員警尚未發覺乙、丙帳戶同係由被告提供前,主動供出上情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而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遭車手廖偉翔所提領之款項,廖偉翔於提款當下即遭查獲而洗錢未遂,對法益侵害較小,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同據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未來執行發還,即可填補該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中風無業,靠借錢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固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卻拒絕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積極彌補以獲取原諒之真摯努力,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前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28,859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贓款遭提領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交往始涉險犯罪,未來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編號5之洗錢標的則已經另案諭知沒收,如再諭知沒收各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48號

                  114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曾振馨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振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曾振馨知悉詐欺集團的施詐手法),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旗津門市」,將其申辦的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的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該提款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 沈兆祺 等人, 致渠 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至甲、乙、丙帳戶(各該被害人、施詐手法、付款時間、金額與入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李裕展 、沈兆祺、 邱英娥陳思羽楊台 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

其寄送甲、乙、丙帳戶的提款卡並口頭告知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與LINE暱稱「Lina」、「李琳娜」聯絡,她是台灣人,說要從新加坡匯錢到台灣到台灣做生意,要借我的帳戶收款,後來她要我聯絡「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張專員」跟我說外匯管理局在台北,要我親自拿卡去,我說我沒有時間,所以他教我用郵寄的,「張專員」說「Lina」匯的錢在他們那裡,需要我的提款卡去核對,所以我才寄出3張提款卡,我也是被人騙云云;然被告自承僅認識「Lina」10天左右即提供上開3帳戶的提款卡,且並對「Lina」、「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年籍資料一無所知等情,堪認被告就「Lina」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彼此間有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對方之單方陳稱係匯錢回台灣而欲使用其帳戶,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理。)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兆祺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台灣雅虎代理商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而匯款與無摺存款的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羽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而轉帳的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英娥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2張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而轉帳的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 楊台傳 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而匯款的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裕展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而匯款的事實。

7

甲、乙、丙帳戶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①甲、乙、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的事實。

②如附表所示的告訴人分別匯款、轉帳或無摺存款至甲、乙、丙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的事實。

③乙、丙帳戶在被告113年8月25日寄出提款卡前,帳戶內均幾無存款,其中乙帳戶於該日16時48分許尚有提領 2000元(提領後帳戶內僅餘896元)的事實(顯見被告明知將甲、乙、丙帳戶的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將可能導致帳戶使用控制權落於他人之手,為避免帳戶內的自己財產損失的風險才刻意領出,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8

被告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其有將甲、乙、丙帳戶的提款卡寄送他人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至被告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5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沈兆祺

佯稱:可在雅虎奇摩網站經營精品代購事業賺取價差,但需先行支付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與無摺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3分許

15萬元

乙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15分許

15萬元

甲帳戶

 2

陳思羽

向陳思羽佯稱:需購買供品及法金,才可協助改運算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28日13時12分許

3萬8,000元

丙帳戶

3

邱英娥

向邱英娥佯稱:可使用「正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但需先行儲值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8月29日10時0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3年8月29日10時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4

楊台傳

向楊台傳佯稱:可以跟著老師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3年8月29日9時58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5

李裕展

向李裕展佯稱:買賣股票已經獲利,需支付指導操盤的投資老師2成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3年8月30日9時40分許

14萬0,859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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