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蘇奕淊
被 告 陳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鳳玲 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以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107年5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28頁)向原告投保車體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
自109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保額為新臺幣(
下同)692,000元(下稱系爭保約)。許鳳玲嗣於109年12
月5日將甲車交由訴外人即其配偶 曾炳墝 駕駛,曾炳墝於同
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10號內線車道由西往東行
駛,途經國道10號東向33公里6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下稱乙車)同向行
駛在甲車後方,疏未注意甲車已停駛在等待中,亦未保持與
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逕以乙車車首撞擊甲車車尾,並將甲
車往前推撞到訴外人游步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丙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甲車因系爭事件
致車前保桿、水箱、車後保桿、尾燈、車後行李箱等零件破
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79,725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49
,526元、工資13,844元及烤漆16,355元),許鳳玲對被告有
侵權行為損害債權存在。原告經徵得許鳳玲同意後,於110
年1月22日逕向修車廠如數給付保險金,是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許鳳玲向被告求償,為此
爰依系爭保約、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民
法第196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足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
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乙節,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又原告主張許鳳玲以甲車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車體險,其
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許鳳
玲之配偶曾炳墝亦在被保險人之列等情,未經被告為反對陳
述,應認實在。而甲車於107年5月間出廠,因系爭事件受
有系爭車損,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49,526元、工
資13,844元及烤漆費16,355元,合計79,725元之事實,則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29
頁),其中就零件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
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
之材料費為49,526元,按事發時甲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
2年7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254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49,526÷[5+1]=8,254.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324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9,526-8,
254]×20%×[2+7/12]=21,323.8)。是以原告支出新
品零件費49,526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8,202元(即49,526-2
1,324=28,202)。從而,系爭車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為零件費28,202元、工資13,844元及烤漆費16,355元,合計
58,401元,應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保險金58,401元,有
理賠計算書、修車費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
系爭車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僅58,401元,已如前述,原
告逾此範圍之給付,即難認屬必要。亦即,許鳳玲因系爭事
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58,401元,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賠付逾此範圍者,因許鳳玲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許鳳玲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在58,401元以內者,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0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1、2項,依同
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