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楊淇鈞 即新五泰報業廣告社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張建鳴 律師上一人 林彥苹 住台北市○○○路○段○○號11樓複代理人被告台北縣淡水鎮公所
設台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提供送報服務之報業廣告社,並於被告民國93年度淡水鎮里鄰長報紙招標案中,以每份、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70元之條件得標。嗣後原告亦參與被告94年度淡水鎮里鄰長報紙招標案,惟該標案分別於93年12月及隔年1月流標,直至94年11月被告再度招標時方由原告得標。而在94年2月至10月招標尚未完成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被告單位承辦人告知將繼續辦理招標,原告繼續送報應屬可行。是原告認為兩造雙方在系爭期間已有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於系爭合計9個月期間,仍每月提供586份報紙予淡水鎮各里鄰長,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送報服務之承攬報酬與報紙之買賣價金義務。又縱系爭期間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亦應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代為支出之費用與利息或所受領之利益。詎被告竟於95年12月26日發函表示系爭期間之報紙費用,應循法律途徑解決,拒絕付款。為此本於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93年度里鄰長報紙招標案中,以每份、每月為270元之條件得標。嗣被告94年度報紙招標案2度流標,迄至94年11月始由原告再度得標。系爭94年2月至10月招標尚未完成之期間,被告單位承辦人告知將繼續辦理招標,原告繼續送報應屬可行,故原告於系爭9個月期間,仍每月提供586份報紙予淡水鎮各鄰里長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淡水鎮鄰里長確認書45份(本院卷第12頁至第35頁)、淡水鎮公所95年12月26日北縣漢民字第0950041058號函1紙(本院卷第35頁)、淡水鎮公所93年訂閱里鄰長報紙採購案合約書1份(本院卷第52頁至第80頁)、淡水鎮公所93年訂閱鄰里長報紙案第1次變更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81頁)、淡水鎮94年度里鄰長報紙採購案1份(本院卷第82頁至第11
1頁)及淡水鎮93年度里鄰長報紙種類統計表1份(本院卷第112頁)(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96年1月26日、同年3月9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96年3月7日、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
四、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期間被告之鄰里長送報業務有無成立契約之意
思表示一致?若有,其合意之金額如何認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期間成立契約,係以被告承辦人方小姐告以:「將繼續辦理招標,原告繼續送報是可行的」等語,而由被告繼續於系爭期間送報而成立。惟:
⒈查原告所稱被告承辦人「方小姐」,並非被告依法律規定之
代表人,原告亦未舉證「方小姐」曾經被告代表人授與代理權限與被告訂立報紙採購合約,是探究「方小姐」所為前開言詞真意,應係其判斷原告系爭期間繼續送報將可經由事後之採購招標補正,故對被告提供某種作為(繼續送報)係屬「可行」之「建議」,顯難認係代表被告或代理被告代表人對原告而為「要約」。況縱「方小姐」曾為任何意思表示,其既非被告代表人或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之人,其所為「要約」亦無從拘束被告。
⒉次查,被告係政府機關,其所為財物之採購,本應依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3條參照),原告前此已參與被告93年度之里鄰長報紙採購案得標,並由當時被告代○○○鎮○○○道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有原告所提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至81頁),此一法定程序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代表人即鎮長代表被告締約尚且如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方小姐」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所為陳述,即為代表被告所為之「要約」,並進而由原告對該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殊與常理相違,難認可採。
⒊綜上,兩造對於被告里鄰長送報業務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應堪認定。
㈡就前開事實有無成立民法第176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而得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民法第172條),是成立無因管理者,須以行為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始足當之。查原告所以繼續送報,依其主張,乃係因被告單位承辦人之建議已如前述,是原告係主觀上預期系爭期間之送報將因事後之招標而補正,並將依約取得報酬而為,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成立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
㈢就前開事實有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其得請
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原因,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未達成其目的者,亦為給付欠缺原因而得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因聽從被告承辦人方小姐之陳述,預期原告將可經由事後招標程序得標而與被告成立採購契約,故有於系爭期間先行派送報紙予被告所屬之里鄰長之給付行為,然原告前開給付因兩造事後確定未就系爭期間成立報紙採購合約而未達成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受領原告前開派送報紙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⒉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給付及被告所獲利益,乃系爭期間報紙之所有權,因報紙係具有時效性之產品,此一利益之性質,應認因時間之經過而無從返還,應由不當得利受領人償還價額。查原告所提93年度及94年度1月份送報單價每份每月為270元,此有被告93年訂閱里鄰長報紙採購案合約書、93年訂閱鄰里長報紙案第1次變更契約書(均影本)1份附卷可參;而94年度11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送報單價每份每月為240元,亦有淡水鎮94年度里鄰長報紙採購案1份在卷可按,而在93年起至94年止,期間並無重大之情事變化,因此原告主張以每月每份240元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價額,應屬可採,是被告於系爭期間不當得利之價額應為126萬5,760元(計算式:240×586×9=0000000)。
⒊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至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應知悉受領系爭期間之報紙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萬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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