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447號、94年度偵字第859號、94年度偵字第89
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16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乙○○原係夫妻,甲○○因失業缺錢花用,於民國93年9月3日上午,見中國時報刊登收購金融行庫存摺之廣告後,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報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使用登記名義人 林清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偵字第89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聯絡,迨談妥交易條件,即由乙○○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臺北市○○區○○○路○○號「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臺北市○○○路○段○○○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分別以其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後,於93年9月3日下午18時30分,乙○○再與甲○○一同攜至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共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售予「陳先生」。「陳先生」旋以之供自己或與其同具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女詐欺他人之用,並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網路上以1比6000、1比4000之價格販賣網路天堂遊戲天幣為由,先後於93年9月8日、93年9月9日、93年9月11日對於戊○○、丁○○行騙,誘使戊○○、丁○○操作提款機,並以電話與其等通聯指示操作方法,致戊○○、丁○○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10,122元(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22元,誤算入其於93年9月8日匯入,與乙○○無關帳戶之500元,應予更正)、5,963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陳先生」及與其同具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女,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女子於
93年9月8日17時許,於電話中向丙○○行騙,以丙○○之聯邦銀行現金卡有一筆29,000元款項發生冒名借貸之帳款疑義,誘使其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信用卡聯合中心申請止付,隨後該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佯稱正調錄影帶設法找出歹徒,要求被害人丙○○撥打0000000000分機808號之電話,聯絡中央銀行之「王主任」以更改其郵局提款卡磁帶密碼,丙○○遂陷於錯誤,聽信「王主任」於電話中所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82,769元至乙○○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因戊○○、丁○○、丙○○報警,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迄93年9月13日,乙○○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佯以存摺、金融卡因淹水不能使用,向該行行員 簡維君 聲請補發時,簡維君察覺該帳戶已於93年9月11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通報為警示帳戶,遂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經警據報到場,始查獲乙○○並循線偵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業就上開事實供認無諱;而戊○○、丁○○、丙○○分別經自稱「 小張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稱「王主任」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於電話中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至乙○○名義之上開帳戶而交付本人財物之情節,有被害人分別提出之郵局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93年偵字第10447號卷【下稱:第10447號卷】,第16頁;第36頁),又經證人戊○○(參見第1044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6頁至第98頁)、丁○○(參見第1044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6頁至第98頁)、丙○○(參見93年9月9日警詢筆錄)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分別參見第10447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頁至第12頁;第7頁至第8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等均明知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7,000元對價,將其上開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陳先生」,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2人與「陳先生」等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金融帳戶為社會普遍之理財工具,需要辦理存提匯款之一般民眾均得存入低額金錢後在金融機構開戶,衡情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被告2人與「陳先生」素不相識,「陳先生」且以7,
000元之高價向被告2人購買被告乙○○名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被告2人對「陳先生」欲將被告乙○○名義之帳戶做為非法使用一節,應可得預見,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參以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財物,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應已明知陳姓男子及其所屬之集團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財之用,是以,「陳先生」及與其同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向被害人戊○○、丁○○及丙○○
3人詐取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先生」,供「陳先生」及與其同具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女連續詐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案係「陳先生」及與其同具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女,共同利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被告乙○○名義帳戶,詐騙戊○○、丁○○、丙○○3人,使被害人等均將本人之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而交付之,「陳先生」及與其同具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女詐騙被害人等將金錢分別匯入被告2人提供之被告乙○○名義上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並非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陳先生」等人詐欺戊○○、丁○○、丙○○等3人之財物,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姓男子或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陳先生」等人,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尚未查獲之正犯等人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2人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等所為犯行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之幫助詐欺犯行,幫助「陳先生」及與「陳先生」同具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女共同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共同實施正犯,雖事實上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等提供自己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警偵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係因經濟情況不佳而有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罪,主動與被害人丙○○調解並調解成立,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雖尚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惟已有悔意且知己非,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被告2人犯罪所得7,000元固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