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2.50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94年7月初起至8月1日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已由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偵查卷足憑。至前述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重2.5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5年2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883號鑑驗通知書l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扣案物係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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