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李國龍因偽證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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