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寧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胸針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應更正為「於100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寧陳稱伊當初取得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胸針係友人送給伊,因用不到,始復行賣出等語,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基於營利目的購入該胸針;又員警為蒐證而經由網路向被告下標購買該胸針,以求破獲本案,是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警員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且商標法第82條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準此,被告意圖販賣,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於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為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之期間及獲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已和被害人即商標權人瑞商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函及其附件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胸針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信封1只,僅為被告裝載該仿冒商標胸針以便寄送之包裝袋,非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132號被告 楊寧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66之1號
12樓居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寧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胸針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楊寧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友人處,取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胸針1件後,於民國
100年5月15日12時40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6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lovenarcissism」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胸針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經警上網蒐證,於100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以新台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楊寧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胸針1件,同時委請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 賴麗玉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寧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胸針是朋友送的,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仿冒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1件400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上網刊登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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