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5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於100年6月1日11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湯姆熊」附近之與某友人合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另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暨其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被告陳俊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11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日,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佑警詢時之供│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述。│緘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代碼對照表(尿液代│告確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碼:F100192)1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錄表1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件施用毒品犯行。│││錄表1份。││││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638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陳俊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其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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