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附民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何同汶 告訴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原告 何彥東 原名 何世兆 原告 何世強 原告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同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公司兼法定代理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彥希王韋傑 律師被告 劉邦燕 上列被告劉邦燕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年度 金上 重更㈢字第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稱本件原告等就同一原因事實,已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原告等敗訴在案,原告等就被告劉邦燕同一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就同一原因事實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起訴違背此項原則,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部分,曾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經原審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分別判決在案,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及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茲原告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指其餘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因檢察官並未指訴此部分犯罪,且難認定被告劉邦燕就此部分有何成立犯罪之情,自難認原告等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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