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自字第38號自訴人于 安邦 被告 曾恩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 于安邦 自訴被告曾恩德涉犯誣告等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經本院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
7年11月22日分別送達至自訴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住所、送達代收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並分別由自訴人之受僱人、自訴人本人簽收,均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憑。又自訴人、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經扣除在途期間後,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