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請人 王蘇秀枝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徐仲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萬3,883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9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3,88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9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73號裁定廢棄,嗣經鈞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108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變更應供擔保金額為7萬7,253元,聲請人並已依上開裁定另提供7萬7,253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足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聲請人前於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929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6萬3,883元部分,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據以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業經廢棄,並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變更應供擔保金額為7萬7,253元無訛,聲請人已依上開裁定另供足額擔保並提存在案,是應認聲請人就同一停止執行事件前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29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6萬3,883元部分已無供擔保之必要,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