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堯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67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秉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為緩起訴處分2年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22日至102年9月21日止。茲因被告上開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而其所受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於100年6月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萬瑞出口處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75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9月22日至102年9月2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卷第58-5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