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少剴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少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翁少剴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攻擊告訴人即其胞妹之行為,且依卷內證人證詞、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扣案菜刀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重大,其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於警方據報到現場時,仍須由證人等捉住加以制止之情狀,被告將來面臨重刑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一般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並與部分證人有同居之情形,而由本件係被告對告訴人即其胞妹實施暴力行為以觀,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三、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其最輕本刑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以本件警方據報到場時,被告須由證人抓住之情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尚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被告又與告訴人、證人均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並與部分證人同居,且由本件被告持菜刀對其胞妹即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以觀,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以不當方法影響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應認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以及防免被告以不當方法影響證人,此外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併予說明。故本院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4年6月2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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