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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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許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0月20日之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有期徒刑7月及10月之總和1年5月。復衡以附表所示二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03月15日│103年0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22號│字第13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434號│104年度訴字第1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9月30日│104年04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434號│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20日│104年05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4190號│第2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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