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興
鍾坤霖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1148號、第1562號、第179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坤霖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9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以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98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98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98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98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1)、(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3)至(7)案件,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揭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鍾坤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①101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③101年度嘉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①到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洪家興、鍾坤霖均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洪家興與 葉佳祐 (另行審結)於103年12月3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體育館之南側停車場時,發現 張逸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無人看管且其上載有升降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家興觀察左右動靜把風,葉佳祐則持L型之小型不明器具撬開車門後,再以自備鑰匙開啟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並將小貨車上之升降機予以拆卸,而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兩人再共同朋分贓款。嗣經張逸華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 陳勝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陳勝雄發現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洪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⑴104年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旁之工地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將 翁文學 所有之攪拌機搬運至1樓後,再持上開扳手將其內之馬達1顆拆解下來而竊取得手。⑵洪家興另行起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攜帶前揭活動扳手步行至嘉義市○區○○○街○○號旁之工地內,以徒手竊取 鍾謦鴻 所有之噴霧器1個、紅外線工地用水平儀1個、小型音響1個、小型吊車馬達1個、大型吊車馬達1個及小型攪拌機3臺。洪家興將前開兩工地內所竊得之物品集中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分2次載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沿路收購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
嗣翁文學 、鍾謦鴻發現馬達等物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四)洪家興明知某綽號「 阿源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2月28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號3樓3住處樓下,向其所兜售之電鑽及磨砂機等物品(為 朱旭東 所有,並於104年2月23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木材工作室」內遭竊),並無產品來源證明等資料,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遠低於市價之6,000元價格予以購買,之後放置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旁之廢棄房屋內,洪家興再以化名「 劉川興 」之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二手工具粉絲團」上刊登出售前開物品之訊息。嗣朱旭東於104年3月3日,在上開社群網站內發現遭竊之物品,隨即在該社群網站內,與洪家興談妥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遭竊之電鑽及磨砂機各1把,雙方並約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號前之龍德地下道圓環旁交易。斯時洪家興之友人鍾坤霖正好在上開置放電鑽等物品之廢棄房屋,因洪家興無暇前往,遂要求鍾坤霖代為交貨。鍾坤霖雖預見洪家興並無工作卻有電鑽等機具,復以手機上網聯絡出售事宜,該等電鑽及磨砂機極有可能係竊取得來之贓物,仍同意代為交貨,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載運上開電鑽及磨砂機各1把前往龍德地下道圓環,惟鍾坤霖甫到現場欲交付予朱旭東時,即遭朱旭東報警而當場查獲。
(五)洪家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3樓3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裝填入針筒,再以針頭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嗣於104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洪家興涉嫌騎乘竊來之腳踏車在嘉義市○○街與重慶路口為警方查獲(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逸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朱旭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陳勝雄、翁文學、鍾謦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家興、鍾坤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興、鍾坤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逸華於警詢之證述(警000000000號卷第20~28頁)、被害報告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000000000號卷第29~37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採證照片2張、被害報告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15~2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勘察報告1份(本院卷第179~211頁)。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翁文學、鍾謦鴻於警詢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8~10頁、第12~14頁)、採證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2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16~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5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勘察報告1份(本院卷第153~177頁)。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朱旭東於警詢之證述(警0000000000號卷第9~15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4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17~21頁、第27~37頁)。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原始編號:1B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0000000000號卷第8~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洪家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馬達等物品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其為金屬材質且長度約20公分,業為被告洪家興所自承(本院卷第130頁),該扳手又經被告洪家興使用而將攪拌機內之馬達拆解下來,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得持以攻擊他人,當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洪家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先後2次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2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辯解機會,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3.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亦即,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第1項將故買贓物與搬運、寄藏、牙保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初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洪家興並不認識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且「阿源」所兜售之電鑽及磨砂機等物品亦無產品來源證明等資料,被告洪家興應足預見該等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以低於市價之金額收購之,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洪家興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鍾坤霖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4.核被告洪家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家興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洪家興與葉佳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洪家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如前述,是被告洪家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洪家興所犯上開6次犯行間(犯罪事實欄
一、㈢有2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洪家興、鍾坤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家興正值盛年,不知勉力謀事,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故買贓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難以尋回,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威脅,且其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反而於本案同時施用兩種不同毒品,可見自制力薄弱,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求教化;另被告鍾坤霖雖預見被告洪家興委請其搬運之電鑽等物係不法取得之贓物,仍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將上開贓物搬運企圖銷贓,對被害人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並考量被告洪家興、鍾坤霖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洪家興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搭鷹架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鍾坤霖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搭鷹架日薪約2,1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洪家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本件被告洪家興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洪家興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洪家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所載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洪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洪家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⑴所載之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四│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洪家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⑵所載之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五│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洪家興故買贓物,累犯,處│││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洪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所載之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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