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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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黃雅惠 、林振佑、 楊娟 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罪質案件,致遭撤銷緩起訴,其先後兩次酒駕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達意識不清、注意力不集中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闖越紅燈與路口直行車輛發生碰撞,導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有肇事致生實害,犯罪情狀自難認輕微,兼衡被告酒後駕車行經市區,酒測值達每公升0.94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係汽車業務,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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