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附民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為損害賠償,惟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法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定移轉管轄,必以原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為前提。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且其主張遭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乙節,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該請求實體法上是否成立,其管轄權之有無,仍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準此,上開地點既屬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並為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此侵權行為之涉訟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