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具狀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3年7月4日所為之(2003)花民一初字第85號民事判決,惟聲請人未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馬鞍市花山區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7月4日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前開文書到院,該裁定於98年12月3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聲請人,應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若聲請人確有聲請之必要,自應備妥上開文件後,再重新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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