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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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泓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予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一情,有112年度偵字第17633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共4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可憑,堪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毛重:1.761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白色粉末2包(毛重:0.5838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3

白色粉末1包(毛重:0.327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2.1457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5314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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