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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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黃淑香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黃淑香與相對人 蕭敏忠 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8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因兩造成立和解,簽寫和解筆錄,並協議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1,00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則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3×2)=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33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