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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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麗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疏未確實對本案犬隻為牽繩或以鍊圈拴住管束等防護安全措施,致令無防護措施之本案犬隻啃咬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未以牽繩或鍊圈拘束犬隻,且疏未防範犬隻在道路上奔走,適徒步行經之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啃咬,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確有疏失甚明,且應負完全之責任,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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