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113年8月6日具狀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70,979元、7,944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78,923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