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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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翊洋(原名:徐明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翊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又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徐翊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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