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鈺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鈞
訴訟代理人 方為杰
被 告 吳嘉偉
被 告 鴻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雄國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 告 蔡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嘉偉、鴻州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思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嘉偉、鴻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被告蔡思誠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如下:
(一)訴外人方為杰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15時40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
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公里
8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同向前方車多擁擠而煞停。詎同
向後方由被告蔡思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
下稱甲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與其前方由訴外人 楊竣翔 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並進而推撞
A車,造成A車因而受損(下稱第一階段事故)。
(二)被告吳嘉偉為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吳嘉
偉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乙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停止後,
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靜止狀態之甲車,致甲車受力再追撞
B車,B車進而更推撞A車,致A車因而受有更大損害(下稱
第二階段事故)。
(三)原告所有A車因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事故受有損害,共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所致,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
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原告並無肇事責任,第一階段事故應由蔡
思誠負過失責任,第二階段事故應由被告吳嘉偉負擔過失責
任;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吳嘉偉之僱用人,應負僱
用人責任;暨原告車損數額為21萬元等情,俱不爭執。惟分
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吳嘉偉稱:對於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部分都沒意見,
希望依鑑定結果分擔賠償比例等語。
(二)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稱:希望可以釐清過失責任的分擔
比例,對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蔡思誠稱:第一次撞擊是我的過失沒有意見。原告的
車損主要是被告吳嘉偉第二次撞擊所造成,第一次撞擊只
有輕輕碰到,賠償給原告的比例應該主要是由被告吳嘉偉
負責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A車損害係因被告蔡思誠、吳嘉偉先後兩次肇事所致
,原告無過失。而A車損害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為21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嘉偉係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事故發生當
時,正在送貨,故本件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應就被告吳
嘉偉執行業務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吳嘉偉及鴻
州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吳嘉偉、蔡思誠間,並不負共同侵權責任。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民事上的共同侵權行為
,是指數人的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有
行為關連的共同關係時,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負
連帶賠償的責任。
2、本件就A車受損部分,是被告蔡思誠駕駛甲車先追撞B車及
A車後;被告吳嘉偉再駕駛乙車追撞甲車,再依續推撞B車
、A車,致A車再度受損。這是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由此
可見,A車所受的損害,是兩次侵權行為所造成,並不是
被告吳嘉偉、蔡思誠的「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吳嘉偉、蔡思誠就本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四)本院認定就A車的損害,被告吳嘉偉應負百分之七十的賠
償責任。
1、A車受到兩次撞擊,其受損的情形是被告蔡思誠、吳嘉偉
兩次過失行為疊加的結果。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判斷如下:依被告蔡思誠駕駛甲車受損的狀況來看,在第
一階段的事故,是甲車車頭去撞擊B車,再推撞A車,這個
撞擊的力道,可以由甲車車頭受損的情況來判斷。第二階
段事故,甲車、B車、A車已經是撞擊後停止並相連的狀態
,這時候被告吳嘉偉駕駛乙車從後方撞上甲車的車尾,此
時因為甲車與B車、A車已經相連在一起,其受乙車撞擊的
能量會往前傳遞,甲車的車頭不會再受到劇烈損傷,故觀
察甲車的車尾受損狀況,可以判斷乙車撞擊的力道。
2、依肇事資料中甲車受損的照片來看,在車頭部分,只有左
前方的保險桿、左大燈破損及引擎蓋部分變形之損害;而
在車尾部分,則是後保險桿、後車門完全變形,後車燈全
部損壞、後車窗含後邊及側邊的玻璃均破損無遺。車尾的
受損情形顯然比車頭嚴重許多。依前述理由,本院認定被
告吳嘉偉在第二階段事故肇事所生的損害程度,比被告蔡
思誠在第一階段事故肇事所生的損害應該要高一倍以上。
故本件事故中,A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吳嘉偉負百分之
七十的賠償責任,餘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蔡思誠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A車所受損失的21萬元,應由被告蔡
思誠賠償其中百分之三十即63,000元,由被告吳嘉偉賠償
其中百分之七十即147,000元,被告鴻州企業有限公司就
被告吳嘉偉的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