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 吳皇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仁楷 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壹張應發還予吳皇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因吳仁楷等人涉嫌殺人未遂案件,遭留置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嗣經本院裁定發還,惟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張尚未歸還,爰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吳仁楷等人涉犯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
3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0輛(含鑰匙1支)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暫行發還予聲請人;至扣案之該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張,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雖可佐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型式及現乃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情,惟與本案被告吳仁楷等人被訴之客觀案情關聯性較為薄弱,抑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無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物品之必要,揆諸上述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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