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自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自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對這件事情沒有印象,完全不記得這件事云云(偵卷第11頁)。惟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至23頁),被告於附件所示店家機台前有拿取、翻找錢包,並從錢包內抽出現金後將之放回機台等動作,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9至11頁),其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自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 張錦璇 錢包遺忘於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即恣意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且事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09號被告林自力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力於民國110年2月17日3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店內機臺上有脫離張錦璇持有之錢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侵占入己。嗣張錦璇返回該店取回錢包時發覺錢包內之1000元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錦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自力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錦璇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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