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李世烽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世烽(下稱聲請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聲請強制戒治,應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屬「鑑定書面報告」,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以及法務部最新研修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均未載明各評分項目如「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作為判斷基準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具備學理基礎或臨床歸納分析之統計數據,致聲請人完全無法依前開項目評判自身是否明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且亦未說明以「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作為區分標準之原因為何?「所內行為表現」、「合法物質濫用」為何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關聯性?而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入所時多種毒品反應」與物質使用行為「多重物品濫用」、所內行為表現之「持續於所內抽菸」與合法物質(菸)濫用等評分項目亦屬部分重疊,更有重複評分之嫌。再者,依相關研究發現,「非毒品犯罪前科」、「行為觀察」、「情緒態度」等,對於施用毒品之再犯危險無相關性亦缺乏預測力,本不應被列入評分標準,更未見列入之具體理由,且對再犯危險因子的評估常有歧異發生,顯然「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本身極具爭議性。另各評估標準項目之配分以及總分合計何以採取118分?各評估標準項目下再區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之理由為何?靜態因子分數於60分以上或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在60分以上,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因何在?此外,評分者欄位僅為代號,聲請人無從得知評分者是否確具有專門知識。總而言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雖有各項得分表列,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說明各項得分之依據,法院即難以該鑑定書面報告做成之具體經過及所依憑之具體資料為評斷,顯與鑑定書面報告之法定要件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檢察署或法院未能補正說明,則依上開嚴重違反公平、客觀性及專業之評估標準對聲請人處以強制戒治處分,即有過當而無理由,剝奪聲請人自行接受戒癮治療之權利。
㈡另聲請人於本件毒品案發前民國109年8月30日,即已自動至
藥癮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並持續至執行觀察、勒戒時,然因聲請人目前於戒治所內,無法申請前揭持續治療紀錄,懇請法院代為調閱相關醫療紀錄,此屬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證明聲請人有強烈戒癮決心。聲請人於案發後24小時內亦即請求以藥癮治療方式戒癮,卻無端遭到駁回,聲請人從未曾享有身為公民該有之機會與權利,致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應係第21條之誤)規定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深感不服。
㈢本件聲請人遭查獲時並未扣得注射針筒,又因於警詢時疲累
不堪,為求盡早結束訊問,表明已服用舌下錠,意識不清且疲累至極,但警方簡單辦案且僅以制式口供而僅更改時間、地點,聲請人再以電腦螢幕所呈現內容敘述,之後檢察官亦未訊問,豈可以此即認聲請人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更加計10分。況當日評分人員評分時,聲請人雙手經檢視亦無任何注射痕跡,聲請人因前此所曾施用之方式遭強行加分,而無端接受戒治處分,有違司法公平,為此聲請撤銷強制戒治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世烽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0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合計65分;動態因子合計4分),依據法務部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而聲請人遭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檢察官就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部分未盡舉證責
任、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鑑定書面報告」未載明評分項目作為判斷基準之理由及關連性、未提出具學理基礎或臨床歸納分析之統計數據、且有重複評分之嫌,各評分標準亦具有爭議性、評分者是否具有專門知識亦無從確認云云,聲請重新審理。然上揭聲請事由,均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重新審理事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何款事由主張重新審理。另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而此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既經檢察官據以提出而向法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難謂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
㈢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判定結果既
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該判定結果是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或恣意為之,亦即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照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法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原審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撼動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主張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卻記
載為「有注射使用」,因而誤予加計10分;原強制戒治裁定未調查、審酌其於案發前即已自動、持續接受戒癮治療,有強烈戒癮決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可獲不起訴處分,卻仍遭裁定強制戒治云云,同據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然聲請人已以同一原因對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或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或其主張非屬重新審理之適法理由,甚或本院前此已認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基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