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濬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濬承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濬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海洛因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持有時間,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82公克;驗後淨重為0.79公克)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9年9月9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109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被告葉濬承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
9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濬承明知海洛因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3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82公克、檢驗後淨重0.7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帝豪飯店
211房內吸食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葉濬承同意搜索,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濬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7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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