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農業金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錫根 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農業金融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5,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莊錫根及其他理事們舉出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二第418頁
勘驗譯文,錄音時間00:00:01,載民國102年6月25日第17屆第二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中,主席「莊錫根:我們今天很忙,特別來邀請我們這個鄭律師,百忙之中來參加我們這個理事會…」等語,及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二第446、447頁勘驗譯文,錄音時間01:18:46,載:「男(即理事 陳全福 ):你這樣做沒有違法?或者對農會有什麼損失沒有?照理說可以給拿那麼多,你沒有給他拿那麼多,這個,後面」等語(下稱譯文A),而接著錄音時間01:19:27,載「男- 鄭金溪 (律師):這個沒有違法,因為強制執行法裏面,你有本金,你判決以後,債權人跟債務人,他們可以和解的,不是說完全都不可以和解,…」等語(下稱譯文B),顯見時任理事長之聲請人特別邀請林口區農會法律顧問鄭金溪律師來提供法律諮詢,會議中,理事也確實有向鄭金溪律師諮詢,而理事們是因信賴鄭金溪律師提供法律意見,才會決議通過和解案,足見聲請人及其他理事們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或為不法利益及損害利益之意圖。
㈡何況,觀諸譯文A、B之內容,足見會議中,理事們確實有向
鄭金溪律師諮詢「這樣做有沒有違法?」,鄭金溪律師明確回答「這個是沒有違法」等語,因此,聲請人與其他理事們基於信賴鄭金溪律師專業法律意見的正當理由,自信認為本件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和解是為法律所許可的,才作同意以1,800萬元和解的決議,從而,本案應認為聲請人與其他理事們均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者,依刑法第16條除外規定,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㈢查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中,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理
事,當時因均為務農、做工之人,根本也不懂是否可以由理事會來同意和解及可以多少和解金和解等事,故會議中,聲請人表示該和解案不是理事會決議通過就會生效,而是要新北市政府同意,決議才算通過生效,如新北市政府不同意,決議就不通過,乃是附有停止條件之決議,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二第416頁勘驗譯文,錄音時間02:04:11及02:0
4:24載:「莊錫根:…我們那個送那個縣政府備查,可以才可以,不可以就不要了,那個送縣政府不行」(下稱譯文C)、「不行,不可以,不行我們就不過,大家…」(下稱譯文D)等語可稽,足見莊錫根並無任何背信故意可言。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譯文A、B、C、D,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鈞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0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而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足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係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背信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聲請人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特別背信罪提起公訴,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本案屬檢察官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原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仍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準此,本件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譯文A、B、C、D,以譯文A、B主張聲請人基於信賴鄭金溪律師專業法律意見而為決議,故聲請人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或為不法利益及損害利益之意圖;及聲請人信賴鄭金溪律師之專業意見的正當理由,自信認為本件以1,800萬元和解是為法律所許可的,才作同意以1,800萬元和解的決議,故聲請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依刑法第16條除外規定,應免除其刑事責任;以譯文C、D主張聲請人無背信故意,應受無罪判決。本院認其主張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譯文A、B、C、D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第6頁明確載明「…以及…原審勘驗林口農會第17屆第2次理事會、第17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錄音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原審卷二第360至361、409至418、418至469頁)等足資佐證」,足見譯文A(原確定判決一審卷二第418頁)、B(同上卷第446、447頁)、C(同上卷416頁)、D(同上卷416頁)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難認係新證據。
㈡聲請人以譯文A、B主張聲請人基於信賴鄭金溪律師專業法律
意見而為決議,故聲請人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或為不法利益及損害利益之意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已明確駁斥此主張:「被告莊錫根等人雖辯稱:102年6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中鄭金溪律師在場,說一塊錢也可以和解,我們相信律師云云。惟查,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之案件本來就不排除可以由當事人再行和解,但當和解條件可能損害林口農會原本已取得之權利時,被告莊錫根等7人身為理事,即應維護林口農會全體會員之利益,審慎考量和解條件是否無悖於其等保護林口農會財產權益之任務。況且,觀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其實是被告 吳元明 在會議中表示:和解這個問題,一塊也和解,沒錢也可以和解,會有什麼事情?(見原審卷二第453頁勘驗譯文,錄音時間1時34分09秒以下),而列席之林口農會法律顧問鄭金溪律師在會議中係稱:理事長,各位理事,我在法律上那個規定,向各位報告一下,在那個法院判決確定的案件,事後呢債權人和債務人根據強制執行法的規定,還可以和解,不是說絕對不能和解,那至於要怎麼和解,要經過各位理事,大家開會通過。…這個裡面這些他除了275萬這裡有資料,其他的我要查,不要說都委託我領,萬一我要是查不到的話,還叫我領這些,我沒有辦法,我要查,我要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446頁勘驗譯文,錄音時間4分30秒、1時18分55秒以下),以上鄭律師之意見,無非係供在場之理事參考,鄭律師固僅稱『除了275萬元這裡有資料,其他的我要查,不要說都委託我領』,惟在場之會務股長 李美 瑱已口頭報告並提出書面資料,可以 佐徵陳有諒 已拍賣土地可受分配金額業達2,800餘萬元,是被告莊錫根等7人在理事會當場是否決議和解、和解金額多少,應本於理事應維護農會財產權益之職務,對於上情綜合判斷。故其等辯稱:鄭律師說可以和解,我們相信律師,沒有背信犯意及犯行云云,要不足取。」㈢聲請人主張依據譯文A、B之內容,可認聲請人依刑法第16條
之規定,應免除其刑事責任云云。惟聲請人之前揭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之闡述與適用之見解而為爭執,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此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㈣聲請人依據譯文C、D之內容可以佐證聲請人無背信故意,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7、8頁已明確說明理由:
「⒊被告莊錫根卻於102年5月20日林口農會第17屆第2次理事會終了前,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發言稱:臨時動議,我們有一個程序要走,看起程序,看起來很可憐,正常也真冤枉,我們過去有4個員工,就因為這個之前我們各位理事在說那個,誠信保險,我們業務也有疏失,就追蹤這個4個職員誠實保險2,000萬保險公司沒有賠。…我們就以100萬元來這樣和解,上一次理事會大家都有一個共識,上回還說不用和解金,現在是提出這樣子,我看我們就這個方案,我們農會多收入400萬,如果沒有意見,我們以後就照這個方法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9至410頁勘驗譯文)。 嗣經 在場之會務股長 李美瑱 發言表示:最近我有打電話給那個郭律師,他是說上訴駁回我們贏,所以我先跟大家報告一下,然後最近有拍賣一個土地出去,拍賣我們大概可以分1,000多,1,000萬左右,是有這個,我先跟大家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頁勘驗譯文),之後,被告莊錫根於在場理事尚無共識之情況下,發言稱:送縣政府備查,送縣政府他來說意見,那我們農會才多收入,各位理事也很明理,感謝,已經12點,我們議案再唸一次,做一次唸,沒有,那個我們做一次唸,這個唸最後面。…剛才那條再唸一遍等語。旋會務股長李美瑱則承命宣讀:臨時動議,為損害賠償案,准予陳有諒等各以100萬元和解,清償後解除扣押設定,決議照案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勘驗譯文)。⒋由以上過程可知,被告莊錫根在102年5月20日第17屆第2次理事會中,罔顧林口農會業已取得對陳有諒等4人4,0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債權確定判決之事實,仍提出臨時動議,以看起來很可憐、真冤枉、農會業務有疏失、誠實保險2,000萬保險公司沒有賠等情詞,一意以每人100萬元之金額與陳有諒等4人和解,稱此為『我們農會多收入400萬』,即使會務股長李美瑱當場已表示經由拍賣債務人不動產程序,林口農會至少可受償1,000萬元,然身為會議主席之被告莊錫根仍於在場理事尚無共識之情況下,逕命會務人員宣讀該提案已決議照案通過,並據以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上,已見其有為陳有諒等4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林口農會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等語,業已說明何以無法以將前揭會議紀錄送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乙情認定聲請人無背信之故意之理由。
㈤綜上,聲請人提出之譯文A、B、C、D並非新證據,且經原確
定判決斟酌後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況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之闡述與適用之見解而為爭執,要屬指涉原確定判決違法,核與為匡正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再審制度目的不同,即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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