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他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 毛象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1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2項)。」、「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469號訴願決定,於99年9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依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起訴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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