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於民國98年10月7日04時36分許,發簡訊至其前女友 吳淑玲 胞兄甲○○之手機稱「 叫淑玲 不要騙東騙西,又不接電話,如果被抓到你想後果會怎樣」,又於同日17時45分許,酒後前往吳淑玲兄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住處欲找吳淑玲未果,竟未經甲○○許可,擅自衝進甲○○上開住處內,並基於恐嚇犯意向甲○○恐嚇稱「吳淑玲如果不出面,要殺害你全家」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甲○○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10月7日17時45分許有至甲○○位於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屬實,然否認有恐嚇及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告訴人甲○○,當日伊是去甲○○家附近巷口,是甲○○將伊押入屋內云云。唯查被告委有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吳文德 、吳淑玲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人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則以手機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甲○○,再於同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予以言詞恐嚇,所為2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就被告以手機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部分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中論列,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於98年4月20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並未悔悟,故不宜輕縱。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復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復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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