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補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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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祐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3,3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件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零件為『全新』或『中古』?
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
總金額,暨檢附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計算式、系爭車
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
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
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