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翁士淵
訴訟代理人  蔡耀輝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陳后麟
       陳昭安
       陳奕仲
       陳淑芬
       陳奕佑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 陳淑恭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淑
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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