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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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上訴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被上訴人 李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辦理系爭燁聯股票交易案,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縱受有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損失,亦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其不得以之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自明。原審以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千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之權利,其自無從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債權為抵銷,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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