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霖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霖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復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第10、11行「竟徒手按壓該扇車窗致該車窗破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巡佐 胡乃化 101年5月20日出具之報告及檢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監視錄影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告陳霖輝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霖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6月確定,迭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悔改,復於101年2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搭乘 吳嘉原 所駕駛不知情之 吳淑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會客,到達後,吳嘉原進入臺中監獄內會客,而陳霖輝則留在停車場等候。詎陳霖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 蔡富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用車停放在停車場無人看管且左後車窗留有縫隙,竟徒手按壓該扇車窗致該車窗破裂,而進入車內竊取蔡富美所有之3個包包、國民身分證2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2張、行動電話4支及新臺幣3000元等財物,得手後,將現金用以償還債務,其餘物品則棄置不詳地點之垃圾箱。嗣經蔡富美發現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中監獄停車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霖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富美、證人吳嘉原、吳淑青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及臺中監獄停車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志賢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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