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昀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昀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於104年6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超商外,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6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超商外,飲用高粱酒」;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人 黃偉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謝昀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17422號被告謝昀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蓁前於民國94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10月30日期滿。復於99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超商外,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6時許,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區○○路○段○○○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黃偉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發覺謝昀蓁有身上有酒味,而對謝昀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測得謝昀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昀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且被告曾犯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請綜合上情,依法從重論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