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上訴人 白益誠 兼法定代理人 白峻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被上訴人 梁翔
蔡宛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以被上訴人梁翔、蔡宛婷對上訴人白益誠急診時給予支氣管擴張劑治療後,蔡宛婷評估氣喘急性發作改善,許其離院,未違反醫療常規,無醫療疏失,嗣上訴人白益誠在恩主公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肺部之表現,符合意識喪失後可能之吸入引起肺炎表現,與其在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之肺部表現,於醫學上無關聯性,梁翔、蔡宛婷有否盡說明及建議轉診義務,與上訴人白益誠成為植物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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