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趙駿清 相對人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3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日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
000、到期日為103年5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宣稱未獲抗告人付款,惟事實上抗告人自101年
3月起至103年5月止,已陸續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累計金額為79,030元,並非100,000元皆未給付,是可認相對人之部分債權不成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抗告人此部份主張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參諸前開法律規定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屬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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