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上訴人 郭瑞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瑞章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購毒者 周致毅 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經
原審勘驗結果,明顯係周致毅毒癮發作時,遭警方以疲勞及誘導詢問方式所製作,並全程依照警方預先製作完成之筆錄宣讀,應無證據能力。又其於同日製作偵查筆錄時,毒癮發作意識不健全,且係夜間訊問,故該偵查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依憑上述筆錄,據以認定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㈡周致毅於106年9月12日向原審遞交之書狀,原審於同年月
20日審判期日未予提示或告以要旨,而未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周致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前後不一,不足以採信。本
件實係其受周致毅拜託,兩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且將所購入之毒品以相同價格轉讓予周致毅,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亦無營利之意圖,應僅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原判決僅憑周致毅有瑕疵之證言,認定其販賣海洛因,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㈣轉讓與販賣毒品兩者犯罪主要構成要件相同,差別僅在於是
否具有營利意圖。而其於警詢、偵審中已供稱係合資或同一價格轉讓海洛因予周致毅,應認已就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已經偵審中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周致毅之辯詞,不足採信;周致毅於104年10月31日警詢之證言,及上訴人同日在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周致毅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出售海洛因予周致毅,具有營利意圖;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又查:㈠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
㈡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未提示調查周致毅於106年
9月12日遞交之書狀,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欠周延,但該書狀係陳述:周致毅與上訴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80頁)。而原審審判長已就周致毅於偵查中所為與上訴人各出資5,0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相同證言,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89頁、偵查卷第120至121頁),實質上已使上訴人得以知悉該書狀之內容,並給予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周致毅上述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第9行至第10頁第7行)。是原審雖未提示上述書狀,然於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未損害審判之公平性,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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