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184號聲請人 劉興乾
邱鈴雅 陳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宋雲翔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為被繼承人宋雲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0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宋雲翔於繼承開始時,其配偶 陳芬玲 、子女 宋婷儒 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從而,被繼承人宋雲翔既尚有繼承人陳芬玲、宋婷儒,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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