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134號聲請人 張嘉純
張家榮 張家豪 張芸珮 張慈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張進雄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開庭調查時,聲請人等均到庭表示被繼承人死亡當日,由療養院通知聲請人張嘉純,聲請人張嘉純當日即再通知其他聲請人,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即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均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等既已於97年9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張進雄死亡之事實,而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竟遲至106年12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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