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上訴人 林耕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再更(一)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與 宋漢龍 、 郭建雄 等數名男子欲教訓當時未滿18歲之被害人陳○宗,其等客觀上能預見持三節棍等物圍毆他人,極有可能打到頭部,且眼睛為頭部重要且脆弱之器官,若擊中極易導致該人眼睛毀敗失明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凌晨,在嘉義市○○路○○○號旁,分持三節警棍等物圍毆陳○宗,致陳○宗受有左下眼瞼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背及四肢多處挫傷、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瞼裂傷、左眼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視網膜出血、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其左眼視力原為眼前5公分辨指數,小於萬國視力表0.03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至104年1月7日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檢驗為左眼裸視0.02,矯正後可達0.05;於104年1月29日經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其左眼脈絡膜破裂併 黃斑部 結痂和水晶體半脫位,檢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為永久性傷害,難以回復或進步;至104年10月21日回成大醫院就診追蹤,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視力檢查結果較上次回診有進步跡象;於105年5月23日由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並無特定變化;於105年10月12日至成大醫院回診,檢測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眼睛結構檢查未顯示改善或特殊變化,病情已成穩定,達不能改善或難以改善之程度,左眼仍屬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陳○宗左眼視力應未達嚴重減損地步,如其遵照醫師囑咐定期平均一、二週回診一次,非無回復可能,其仍有未戴眼鏡駕車行駛之情形,且依媒體報導,先進醫療科技可用幹細胞再生技術使視網膜再生,以醫治黃斑部受損嚴重之病人,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行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